原告王某享有第1249845号“格调+TA、STE”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被告某超在经营的超市店铺招牌、商品标签、店内告示牌、购物袋、销售小票、网络宣传、广告牌上使用了“TA、STe”标识,原告王某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
A、被告与原告在服务内容、地理位置、服务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服务
B、被告与原告在服务内容、地理位置、服务对象等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服务
C、被告在其超市服务中使用的“TA、STe”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D、被告在其超市服务中使用的“TA、STe”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A.人有社会性
B.人有社会规范
C.人有较强的学习能力
D.人有语言能力
E.人有思维能力
A.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
B.网络运营者应妥善管理用户信息,无需建立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C.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D.在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情况下,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A.新华书店提供网络在线销售服务
B.家电生产企业利用外包仓库储存其产成品
C.快递公司重整其人力资源管理,提升员工的服务能力
D.制鞋企业设立特定研究中心专门从事人体工程学和产品生产和研究